零售业|收了8万网络直播服务费,直播当天只卖出6瓶护肤品,经纪公司被起诉……( 二 )



网络科技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护肤品公司诉讼请求 。 网络科技公司已按照与被告经纪公司的协议完成了产品的直播推广 。 王某作为直播搭档 , 允许该场直播推广活动使用其肖像予以宣传 , 并在直播前几天摄制了预热视频 , 为该场直播推广造势吸引人气 。 直播搭档并非一定要在产品推广期间出镜 , 且若王某对原告产品进行介绍 , 则违反了直播的规则 , 会产生形成产品代言关系的误解 。 原告产品的直播时段为凌晨00:07左右 , 产品直播的时段是根据签约的时间先后来安排的 , 凌晨时段还安排了一轮抽奖 , 人气较好 。 产品的销量与产品自身的市场认可度及质量有关 , 与其无关 。 另外 , 直播当天曾邀请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至现场观看 , 工作人员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 。
网络科技公司当庭出示了王某在直播活动开始前录制的预热视频 , 证明王某作为直播搭档参与了该场直播推广活动 , 在推广活动前几天即为此宣传造势 。 对于该预热视频 , 原告护肤品公司认为直播搭档不仅要参与预热活动 , 也应在产品推广时段出镜以提高观看人数增加销售量 。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与经纪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 , 并围绕下列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 , 被告经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
01
其一 , 将协议权利义务擅自转让至第三人的问题 。 依据协议内容可知 , 原告与被告经纪公司签约的根本目的为在“广东某神”搭档“导演王某”的直播活动中安排对原告指定产品进行销售 。 被告经纪公司随后与网络科技公司签订《合作推广协议》 , 约定由网络科技公司安排直播活动 , 该行为是被告为实现与原告的合同目的而采取的行动 , 且直播活动中的关键因素为“主播”及平台等 , 仅安排直播活动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专属性 。 且经纪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与网络科技公司签订协议 , 而未变更其与原告间所订协议的主体 ,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经纪公司存在擅自将协议权利义务转让至网络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认可 。
02
其二 , 关于销售额过低及未与原告护肤品公司事先确认推广时段、安排的销售时段过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 原告与被告经纪公司的协议中对于销售额并未进行约定 , 且产品的销量与产品本身的市场知晓度、认可度及产品质量有较大关系 , 故对于销售额过低本身即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认可 。 对于推广时段 , 协议中虽仅约定了日期而未对具体时段进行约定 , 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 根据合同目的审慎、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 。 产品销售时段安排在凌晨 , 该时段为大众休息睡眠时间而非消费行为活跃时段 , 该安排有悖于消费者的购物习惯 , 显然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 被告关于销售时段的安排存在瑕疵 。
03
其三 , 关于导演王某未出镜的问题 。 王某作为公众人物 , 具有宣传和推广效应 , 是原告在选择直播场次及评估推广费金额的重要因素 , 其在产品推广时段出镜能吸引更多的人气、更有利于实现原告的签约目的 。 综上 , 因原告产品销售时段被安排在凌晨且直播过程中王某始终未出镜 , 法院认定被告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 履约行为存在瑕疵 , 构成违约 。
其次 , 关于被告经纪公司的违约责任 。 原告护肤品公司认为因被告经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销售目的无法实现 , 故主张将所支付的推广服务费均计入损失范围 。 宝山法院认为约定的直播销售活动已实际完成 , 被告经纪公司的行为仅为履行瑕疵 , 因此将所有服务费计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 但应向原告退还部分推广服务费作为对原告的赔偿 。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 , 法院酌定被告经纪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服务费损失2.5万元以及其他各项诉讼费用共计3.5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