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体系|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传播买卖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体系|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传播买卖信用信息】采访人员2月28日从省人大常委会获悉 ,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将于3月1日起施行 。
据了解 , 《条例》共八章五十五条 , 分别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市场规范与发展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
关于工作职责 , 《条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职责作出规定 , 确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等职责;对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 。
在信用信息安全方面 , 为解决信用信息管理不到位问题 , 《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制管理 , 明确目录包括的内容;并对信息归集、采集与披露规则作出具体规定;对信用隐私权保护作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传播、使用、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 , 需要获取信用信息的 , 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 , 并确保信息安全”等规定 。
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方面 , 《条例》对信用主体良好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作出详细规定 , 旨在建立完善激励与约束机制 , 全面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 , 致力解决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不足的问题;对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作出规定;对惩戒对象作出“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将失信惩戒对象信息接入本单位行政管理、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系统 , 对失信主体实施自动拦截和限制 , 并将结果反馈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规定;并明确了守信激励措施的范围;对失信惩戒对象采取的惩戒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
为解决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不够的问题 , 《条例》赋予信用主体查询权、知情权 , 规定信用主体有权查询自身的社会信用信息 , 有权获取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和应用情况 。
在法律责任方面 , 《条例》作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 从其规定”的援引规定;并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或者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关罚则作出具体规定 。采访人员拓玲 实习生徐福敏 张锦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