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贩卖毒品的纯度不作为从轻量刑的依据


【不作为犯罪量刑】贩毒纯度不当作为从宽量刑的依据
2008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龙春根据电话联系,驾驶摩托车龙志云(案件处理)到广州番禺区桥街黄编村松柏西三巷9号208房,向吴海军(案件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11袋白粉小块 。
经评估,白粉块11包(共净重***克),全部检测海洛因成分 。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龙春忽视中国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毒品海洛因,总数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贩毒罪 。因被告龙春自行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特点、社会危害和被告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龙春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款5000元;
判决后,被告龙春觉得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原因如下:1 。他自己吸毒 。这一次,他为了获得毒资而冒险,属于贩卖和吸烟;2.刑事检验检测报告未检测被查获的海洛因纯度,被查获的海洛因纯度不超过0.8克;3.他认罪态度好,是初犯 。
上诉人龙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建议进行核查 。上诉人龙朴春贩卖海洛因毒品***克,总数较大,原审根据其认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范围内从起点处罚 。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原因不足的,应当予以驳回 。
法院认为,上诉人龙春忽视了中国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毒品海洛因,总数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贩毒罪 。原审判决事实明确,证据充分,适用判罪和法律,量刑适度,审判程序合法 。龙春上诉理由核查不能成立,我院不予采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关于贩卖毒品的纯度不作为从轻量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