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可不可以请求甲用信托财产100万元来还债 我国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开设信托,针对信托财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理应办理登记的,理应依法处理信托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理应补领登记;不补领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有学者认为,依据这一规定,“能够得知,我国的信托法律,就信托的法律精准定位,实际是使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即明确了信托的登记难题,确认了信托财产出现了移转”(第61页) 。我们认为,即便信托法明确了信托的登记难题,也无法直接得到信托法确定了信托财产权迁移的观点 。实际上,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难题既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找不到能够确定其所有权所属的有关条款,我国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属处在“真空”情况 。
【乙可不可以请求甲用信托财产100万元来还债 我国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我国信托法以信托法律关联被告方的权利义务为核心搭建我国的信托制度,放弃了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所属的努力,进而造成了信托财产所有权无所依归的局势 。这类立法模式虽然防止了信托法与民法传统制度和理论的直接的正面冲突,可是,让信托财产所有权无所依归,好似把所有权授予受托人一样,都是不正确的 。
最先,这类立法模式不益于受益人利益维护 。例一:某信托的受托人为甲,受益人为乙,信托财产为现钱10万元 。某年某月某日,甲将该10万元赠予与丙,以后宣告破产,净资产仅有5万元 。乙于甲倒闭之后得知这事,规定甲将该10万元讨回,甲无动于衷 。根据国家《信托法》第22条及49条规定,当受托人违背信托目地处罚信托财产,或是违反管理职责解决信托事务不当导致信托财产遭受亏损的,受托人及受益人有权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修复信托财产的原貌或是给予赔付;该信托财产的买受人明知是违背信托目地而接纳该财产的,应当予以退还或是给予赔付 。该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为自受托人或受益人了解之日起一年 。最先,丙退还信托财产或予以赔付的前提是:明知是违背信托目地而接纳信托财产,假如丙根本不知道这10万元是信托财产,更谈不上“明知违背信托目地” 。次之,这一权利的性质为撤销权,履行的期限为一年的除斥期间,信托法没有规定这一撤销权的最长时限,依据信托法与民法的关系,则须可用《合同法》第75条有关撤销权的最长时限,即五年;如果行为产生当时,受托人身亡或是怠于履行撤销权,受益人仅有五岁,过了五年也只有十岁,压根没能力保护自己的权利 。
次之,这类立法模式也不利于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债权人的维护 。例二:甲共有财产1000万元,债务300万元,债务人乙,债权到期日为2002年2月1日 。2000年1月1日,甲将100万元财产转移至给某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信托期间为20年,受益人为甲自己 。甲于信托开设之际告之了乙,但这时甲还有财产900万元 。2002年2月1日,乙的债权到期,可这时甲的财产仅剩100万元,不能还款300万元债务 。根据国家合同法规定,到2002年1月1日,乙撤销权的1年期限届满,他不再可能通过履行撤销权撤消该信托而受偿这100万元 。那样,乙能不能要求甲用信托财产100万元来还钱?如果不能,对乙来讲是不公平的;假如能,根据是啥?由于我国信托法并没要求这种情况下怎样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