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共和国收养法》;
2《中国人收养儿女登记方法》;
3《侨民及其定居香港、香港、台湾省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所管及其所要出具的证件、证明文件的规定》 。
中国人收养儿女登记方法
(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准许,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命令公布)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收养登记的法律依据】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依据《中华共和国收养法》(下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中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儿女或是协议解除收养联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养育的搜索不上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遗孤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养育的搜索不上生父母的弃婴和幼儿的,在弃婴和儿童发觉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收养生父母有特别艰难乏力养育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被收养人生父母或是监护人居民户口所在地(机构作监护人的,在该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收养三代以内平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及其后爸或是后妈收养继子女的,被收养人生父或是母亲长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第四条收养关联被告方理应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创立收养联系的登记手续 。
夫妻共同收养儿女的,理应一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事不能亲身前去的,理应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理应通过村委会或是居民委员会证实或是通过公正 。
第五条收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递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文件: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
(二)由收养人所属单位或是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情况、有无儿女和养育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实;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身患在医学上觉得不应当收养儿女的病症的身体健康检查证实 。
收养搜索不上生父母的弃婴、幼儿的,并应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实;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养育的搜索不上生父母的弃婴、幼儿的,收养人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警的证明 。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递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和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生父或是母亲结婚证实 。
第六条送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递交以下证件和证明文件: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机构作监护人的,递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求别的有抚养义务得人同意的,并提交别的有抚养义务得人允许送养的书面意见 。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提交弃婴、儿童进到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警的证明,或是遗孤的生父母身亡或是宣告死亡的证明 。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提交具体担负监护责任的证明,遗孤的爸妈身亡或是宣告死亡的证明,或是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威胁的证明 。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署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别艰难乏力抚养子女的,还应提交其所属单位或是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别艰难的证实 。其中,因离异或是一方失踪由单方送养的,还应提交配偶身亡或是失踪的证明;儿女由三代以内平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或者通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实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幼儿的残疾证明 。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接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次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 。对符合收养法规定要求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联自登记生效日创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
收养搜索不上生父母的弃婴、幼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必须在登记前公示搜索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幼儿的生父母或是其他监护人未领取的,视作搜索不上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公示期内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时间内 。
第八条收养关联成立后,必须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是转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籍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九条收养关联被告方协议解除收养联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登记证和消除收养联系的书面协议,一同到被收养人长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消除收养关联登记 。
第十条收养登记机关接到消除收养关联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次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消除收养联系的登记,取回收养登记证,发给消除收养关系证明 。
第十一条为收养关联被告方出具证明文件的部门,理应属实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出具虚报证明文件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收走虚报证明文件,并提议相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是依规给与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
第十二条收养关联被告方徇私舞弊骗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联失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消登记,收交收养登记证 。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消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款式,由国务院民政制定 。
第十四条侨民及其定居香港、香港、台湾省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儿女的,申办收养登记的所管及其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文件,按照国务院民政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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